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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在基层法院民事诉讼应用中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4-05-28 16:23:33 来源:

  一、司法鉴定在基层法院民事诉讼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司法鉴定申请审查不严,程序的启动随意性较大。当法官接到当事人的申请时对是否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进行司法鉴定所需要的费用和案件的标的是否有可比性等没有加以重视,导致了盲目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随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二)鉴定费过高且透明度不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属中介服务性质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除开职业道德,利益才是其最基本的追求,再加之每年向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缴纳数额不少的管理费,使这些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趋高。

  (三)过长的鉴定时间导致审限紧张,降低审判工作效率。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具有司法鉴定申请权,但其申请需经人民法院的同意,并且由法院委托。一方面法官手中案件太多使法官无法及时向鉴定部门移交案件。另一方面我市及周边市目前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才均不多,导致鉴定周期过长。

  (四)鉴定人不出庭,鉴定结论的专业性使质证成为困难。依据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但实际上,鉴定人对通知其出庭作证往往以种种理由而推辞。同时,法官有时直到开庭进入举证质证程序时才当庭宣读鉴定结论,发放鉴定报告给当事人质证,后果是使当事人面对强专业性的鉴定报告而不知所措,造成质证由于仓促而流于形式。

  (五)法官对鉴定结论过于依赖存在导致错案的风险。司法鉴定具备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但由于鉴定机构资质不一、鉴定人才的良莠不齐和鉴定设施是否完善,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是否完备、鉴定事项是否明确等原因,使鉴定结论存在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的风险。如果法官摒弃案件其他证据,仅仅依据鉴定结论来确定案件事实就可能造成错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

  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对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应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对鉴定申请进行严格审查的工作机制。

  法官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应首先审查其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其次审查被鉴定的问题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即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程序、被鉴定问题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鉴定目的是否获得案内取证、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等。

  二、统一鉴定费收取标准,建立鉴定费援助制度。

  虽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取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但是目前仍然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及实施细则,导致各个鉴定机构之间存在盲目竞争,乱收费的情况。除当事人自愿承担,鉴定所实际支出费用应列入败诉方承担的赔偿范围,以显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法院应参照诉讼费用减、免、缓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费用的减、免、缓交制度,同时参照法律援助的成功经验,建立鉴定援助制度,从而确保需要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都有机会参与司法鉴定程序。

  三、加强与鉴定机构的沟通联系,对鉴定进展进行督促。

  法院在接到当事人司法鉴定申请后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风险告知书,同时审查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并及时答复予当事人。如果符合司法鉴定的条件,应尽快通知当事人协商或者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提交相关资料证据,以便及时移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案件移送鉴定机构后,主办法官或相关人员应对鉴定活动及时跟进,督促鉴定机构及时处理,预防无故拖延时间,影响案件及时审结。

  四、对鉴定结论给予充分质证,庭前质证与庭中质证相结合。

  除特殊情况不能庭前公开外,法院应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后于庭前以合法有效的方式将鉴定结论和内容告知当事人。并将庭前质证过程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无异议记录在卷。主审法官应根据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是否有异议以及异议理由决定是否需要补充鉴定和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五、制定强制措施,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鉴定人实际上为“专家证人”,其在法庭上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以专业角度从科学依据、鉴定步骤和方法等方面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在法庭上当面回答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和提问,可以使法官更好的审查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但实践中由于没有对鉴定人必须出庭和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加以明确,鉴定机构并没有对此加以重视,反而以种种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故完善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相关惩罚制度。

  六、理智看待司法鉴定结论,防止对结论的过度依赖。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不一和鉴定人员能力的良莠不齐注定了并不是所有的鉴定结论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为切实发挥审判定纷止争作用,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必须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质证机会,倾听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必要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与鉴定人沟通联系,征求意见。同时结合自身的审判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客观全面审查,方能进行定案。作者: 崔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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