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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4-05-28 16:24:15 来源:

  【问题提示】

  劳动者应当依据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要点提示】

  企业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应当依据企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案情】

  原告任某诉称:我于2010年8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该公司保安。2011年11月23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致使原告失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我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我不能享受失业失业保险待遇,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因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而给予经济赔偿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于2010年8月28日到被告某公司处工作,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某公司并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任某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不能享受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在原、被告双方产生了劳动争议纠纷之后,原告任某于2011年11月23日,以要求被告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2012年3月23日,原告任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3年1月4日,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未予审理;2013年5月12日,原告以某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要求某公司予以赔偿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10年8月26日,止于2011年10月26日。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履行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导致原告在非本人意愿失业之后,不能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因此,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按照应当缴费年限的比例,本院酌定为3个月。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的规定以及2011年10月1日执行的最低工资1080元/月的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80元/月×80%×3个月=2592元。

  【评析】

  企业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的损失即为应当享受的失业待遇。劳动者应当依据企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待遇。作者:原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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